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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志玉与解庆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玉,解庆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王志玉,男,汉族,40岁,住双辽市。被告解庆荣,男,汉族,40岁,住双辽市。原告王志玉与被告解庆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座落在双辽市福耀二期小区3号楼1单元1701室(面积101.73平方米)以368059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约定30日被腾迁房屋并到售楼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出示了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在内部认购协议书中乙方处有被告解庆荣的签字,写有具体的姓名C区14、15土建工程(解庆荣)、乙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合同签订日期。收据处有交款单位C区14、15土建工程(解庆荣)、金额、收款事由工程款顶楼款。房屋买卖合同中有被告解庆荣的签字、原告王志玉的签字、写有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屋单价、房屋总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解庆荣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解庆荣在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解庆荣与福耀小区二期接待中心就双辽市福耀二期小区3号楼1单元1701室的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解庆荣取得了该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解庆荣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王志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庆荣出售给原告王志玉的房屋,是建设方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以物抵债方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解庆荣,该房屋并未进行原始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缺乏前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玉与被告解庆荣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 董 璇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