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张家港市乐余镇农贸市场69号雪丽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超市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监控、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