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高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高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47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少颖,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坡,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高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565.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剩余本金3456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1222.28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747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通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通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3365.39元,汇诚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527.9元,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2705.51元,另外由汇诚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100元,四项费用合计6698.8元。该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98.8元,分18个月偿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35.86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借款,并代被告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365.39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27.9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705.51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99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后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的本息,之后本息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关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还款事项向被告说明及被告授权信和公司从被告账户中划款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5.签约检核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本案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各1���,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7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该协议生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中有299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另有6698.8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为36598.8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借款等额本息2435.86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3.7%,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仅按约归还了第一期借款��之后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经计算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4885.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565.5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第二期开始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亦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为11245.32元,原告主张11222.2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47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调整为2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34565.53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11222.2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的罚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高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夏靖负担5元,高坡负担1009元。其中,高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高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