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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国水与郑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水,郑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09号原告:魏国水。被告:郑启军。原告魏国水与被告郑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一万元现金。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几经交涉,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请。被告郑启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启军借款事实;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信息查询,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郑启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魏国水借现金一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郑启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国水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今借人郑启军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魏国水与被告郑启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启军欠原告魏国水借款人民币10000元是事实,被告经多次催问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国水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