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时春波金融街宽和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时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419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法定代表人:窦海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风,男。被告:时春波,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子支行)与被告时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春波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孤山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时春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利率11.57‰,约定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时春波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时春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孤山子支行与时春波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春波向孤山子支行借款3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时春波均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时春波账户发放借款3万元。时春波在贷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1.57‰,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2016年7月19日,孤山子支行向时春波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时春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时春波借款本息均为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时春波与孤山子支行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孤山子支行与时春波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时春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春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时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