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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咸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孔艳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艳芝,咸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艳芝。委托代理人孙忠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咸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田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孔艳芝因与咸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艳芝及委托代理人孙忠社、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惠娟、田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艳芝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6)陕040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355.05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办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华润万家超市向孔艳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立法本意理解有误,断章取义,未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孔艳芝于2000年8月9日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至2015年3月31日,连续工作十四年半,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超市抓盗因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2012年4月,孔艳芝分流至人民路北大街店,超市扩大规模装修,人员不足,从早上7点至晚10:30分,经常延长工作时间,一个月只有半天休假时间。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劳动报酬支付不到位;因工作长时间站立,上诉人全身浮肿,经医院检查结果肾+。上诉人经两次工伤手术创伤造成血液循环不畅,医生叮嘱不能长时间站立。与人事部说明情况,并且多次协商是否能调整工作岗位,人事部答复医疗终结,出现身体不适属于个人原因不予调整岗位。上诉人与超市多次沟通,直到劳动合同期满,也未得到改善。一审法院剥夺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积极办理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却以必须写辞职报告和离职各种理由久拖不办。上诉人因工伤经审核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6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华润万家超市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正确。关于失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处理方式合法、合理,本案情况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构成要件。2015年3月份开始,临近合同期满前,多次与被告协商续签合同事宜,此次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明确表示要享受因工伤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有的待遇,拒绝续签合同,自2015年3月23日以休假为由再未返岗,也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或者离职手续。本案情况属于员工因个人原因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第46条关于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除外条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此种情况有明确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度咸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434/12=3536.16元为基数,按照80%核算为33947.2元,而并非陕西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审核算有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华润万家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需办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重新按照2014年度咸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33947.2元,对于被告不合理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孔艳芝于2000年8月9日应聘到华润万家咸阳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任防损部员工。2007年至2015年3月孔艳芝与华润万家超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次,分别是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孔艳芝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华润万家超市未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另查明,孔艳芝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上班期间因抓小偷受工伤,经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号认定为工伤。经咸劳鉴字(2009-2)第055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华润万家超市为孔艳芝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润万家超市是否应该给孔艳芝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形属于第四十六条的除外条款,故华润万家超市无需向孔艳芝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于本案中孔艳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12个月。陕西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2014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本案申请人孔艳芝生于1970年3月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孔艳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695.20元【(52119元/年÷12个月×12个月)-(52119元/年÷12个月×12个月)×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咸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艳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遗漏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5月。本院认为,上诉人孔艳芝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要求与上诉人孔艳芝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同意,认为其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违反劳动法规定且超过自己的承受能力,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无需向上诉人孔艳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作为用人单位,华润万家超市应配合孔艳芝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失业保险金均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艳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陈美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婷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