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27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小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秦某勇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困难帮助5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款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生育一女,取名秦小某,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秦某勇。去年,被告开始有外遇,对原告十分冷淡,且经常打骂原告。近期,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独自承担抚养两个子女的重任,夫妻感情已濒临破裂的边缘。被告秦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秦某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小牟;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勇。近年,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致原告起诉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