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达毅与黄宝东、许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毅,黄宝东,许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毅,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富,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东,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自来,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王达毅因与被上诉人黄宝东及原审被告许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达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达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黄宝东履行担保责任,黄宝东对于存在保证债务也不持异议,王达毅一审中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及电话录音可证明该事实。黄宝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许自来未作答辩。王达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许自来、黄宝东共同偿还王达毅借款50000元并支付王达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达毅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给许自来。许自来于当天向王达毅出具一份确认收到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如因借款发生争议,过错方应当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黄宝东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另约定如果债务人逾期还款,短期借款按照总借款金额每一万元每日二十五元作为信用逾期违约金,原本协商的利息费用照付,分期借款按当期还款金额每一万元每日二十五元作为信用逾期违约金(不足一万元按每日二十五元计算)。借款期满后许自来未能偿还借款,但通过其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12日、5月10日、6月17日、6月29日、7月29日转账1840元、5000元、1000元、1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3940元给王达毅。因许自来、黄宝东未能还款,王达毅委托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真实金额是否为50000元的问题。许自来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活期结算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王达毅于借款当日转账44000元给许自来,但该份交易明细单无法推翻本案借条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4000元,故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二、关于许自来支付给王达毅的13940元是否可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许自来向王达毅借款并约定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二十五计算违约金。对于许自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13940元,王达毅认为系偿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据此应认定许自来已经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王达毅部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因此许自来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前应支付给王达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0367元,扣除该款后的余款3573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即许自来尚欠王达毅46427元。三、关于黄宝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虽约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王达毅未能证明其已经在该期间内向黄宝东主张保证责任,黄宝东作为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王达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录音及电话录音,并未体现黄宝东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证明王达毅主张,对此王达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关于王达毅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王达毅提供的律师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王达毅所支出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王达毅可待律师费实际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达毅与许自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自来尚欠王达毅借款本金46427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王达毅主张黄宝东应与许自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王达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能证明黄宝东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黄宝东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王达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自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达毅借款46427元;二、驳回王达毅对黄宝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达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王达毅一审中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及电话录音,均为王达毅在本案诉争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9月间、12月间就其起诉催讨该笔借款问题与黄宝东的对话记录,在上述记录中,王达毅并未明确要求黄宝东对诉争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仅提到“起诉会牵扯到宝东”,但同时表示“我不会去跟宝东说作为担保人也要还这个钱”;黄宝东亦仅提到“我也有责任帮你把钱要回来”,并未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王达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黄宝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黄宝东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一审判决对王达毅关于黄宝东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王达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经王达毅申请并经本院批准,免予交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