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薛颖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颖,张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556号原告:薛颖,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杰,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薛颖与被告张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颖、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杰返还原告借款194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月息1.1%)。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从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每个月到银行替原告还贷款2700元,共计还贷款10600元,尚欠原告194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张杰辩称,不认可向原告借款,没有利息约定,要求原告出示30000元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张杰欠薛颖19400元整壹万玖仟肆佰元整欠款:张杰利息同银行贷款计算:2016年7月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存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部分,尚欠19400元。被告对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字及存折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欠条》及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双方的合同为民间借贷,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及交付借款的时间,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所以,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欠条》中约定,利息同银行贷款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欠款形成的时间、银行贷款的利率。所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无计算根据。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给付原告薛颖欠款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薛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薛颖负担42元,由张杰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