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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黄圣,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祥,男,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黄建政,男,1976年4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被告:黄建华,男,1969年6月29日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被告黄建政、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登会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