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安森与葛乐乐、华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森,葛乐乐,华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802号原告:王安森,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乐乐,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华漫,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王安森与被告葛乐乐、华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乐乐、华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160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16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华漫系朋友关系,经华漫介绍认识葛乐乐。2016年7月,葛乐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含2016年7月3日至8月3日利息500元),被告葛乐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8月3日还清,华漫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葛乐乐庭前答辩:其与华漫原来是同居关系,育有一个孩子,现华漫已离家外出,经华漫联系自己从原告处借过两笔钱,一次是10000元实际拿到手是9000元,一次5000元实际拿到手是4500元,后来连本带利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现在自己无力一次性还款,愿意分期分批慢慢还款。华漫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华漫系朋友关系,华漫与葛乐乐原系同居关系,经华漫介绍,葛乐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10000元实际拿到手是9000元,一次5000元实际拿到手是4500元,2016年7月3日连本带利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借款人葛乐乐于2016年7月3日向出借人王安森借款人民币16500元,于2016年8月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每天30%的违约金,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葛乐乐、担保人:华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乐乐向王安森借款,相互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华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在借款期间到期后,王安森要求葛乐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3500元认定为本金。王安森要求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借期内利率,所写明的逾期利率过高,应以13500元为基数从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乐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森借款本金135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华漫对被告葛乐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葛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