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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军生与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生,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536号原告:韩军生,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杨文虹,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6-77#三号楼一B层。法定代表人:曹原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韩军生与被告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证人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韩军生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为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购货需要向韩军生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随后,韩军生按约定委托案外人路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5月13日,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韩军生出具1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韩军生多次催讨,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韩军生起诉的事实理由存在错误,本案争议款项并非购买货物款项,而是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让该公司股权给韩军生,韩军生将股权转让款项交付给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此后,由于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项变更为借款名义。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23日用该公司名下的货物(轮胎)抵偿了2052450元欠款。因此,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仅欠韩军生147550元。此外,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黄静婷以个人名义按时向韩军生支付利息,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欠韩军生利息6.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具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韩军生向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军生贰佰贰拾万元整(月息按1.5%支付)。韩军生委托路洁将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5月13日分别打入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单位: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原萍;2016年5月13日”。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路洁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向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790000元、600000元,共计2390000元。路洁确认其中2200000元系受韩军生委托(由韩军生出借、由路洁代垫)转账给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其余190000元系路洁出借给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并确认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8日收到韩军生返还的款项2000000元、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2200000元为借款性质,并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但认为上述2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路洁。鉴于韩军生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与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韩军生向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向韩军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016年6月23日,韩军生作为甲方、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1份协议,载明“韩军生于2016年5月13日借给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兴)贰佰贰拾万元整。由于高德兴无法按时偿还欠款,现将等价值米其林轮胎和回力轮胎抵给韩军生用于偿还债务。经双方协商,抵给韩军生的所有米其林轮胎和回力轮胎不得抛入水货市场,给高德兴造成不良影响。高德兴如需出货,需现款支付或打入韩军生指定的银行账号里,韩军生必须配合轮胎出仓,高德兴公司负责在两个月之内将轮胎销售。轮胎明细详见附件。甲方:穆世波代;乙方:路洁、黄静婷、曹原萍;2016年6月23日”。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韩军生、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签署过该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路洁持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2份销售单(上有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路洁、黄静婷、曹原萍三人签字,2份销售单中商品金额分别为1376900元、675550元,共计2052450元),从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价值为2052450元的轮胎,用于抵扣韩军生上述2200000元借款,故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偿还2052450元借款,仅欠韩军生147550元(2200000元-2052450元);韩军生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韩军生未委托路洁取货、未收到上述轮胎;路洁确认其系按照各方约定,于上述协议签订后从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提取该协议中提及的轮胎,并保管于路洁租赁的仓库中,该批轮胎目前尚未出售,实际还在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控制下,韩军生对上述情况均知情。鉴于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仅提交协议、员工说明、销售单作为证据,无法证明韩军生已实际接收该批轮胎,或该批轮胎已销售且销售款项已支付给韩军生,故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偿还205245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股东黄静婷以个人名义按时向韩军生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韩军生与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应向韩军生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与韩军生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其已偿还2052450元,但其对韩军生已实际收到该批轮胎并确认抵扣金额,或该批轮胎已按前述协议约定出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韩军生请求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韩军生可主张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韩军生请求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军生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4元,由厦门市高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