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冬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米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陈冬芳,米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高峰,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冬芳、米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涟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医药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住院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损失,但住院清单非收款凭证,不能作为判决医药费的证据。陈冬芳辩称,受害人的医疗费发票已经加盖了交警队的公章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供,受害人的主张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米高峰未予答辩。陈冬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5日12时左右,顾永峰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陈冬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后乘坐郝雅),致陈冬芳、郝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治疗后好转出院,被告已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合计11893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12时左右,顾永峰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陈冬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后乘坐郝雅),致陈冬芳、郝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芳、郝雅无责任。原告陈冬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691.95元,其中,米高峰垫付医疗费11026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73元。另查明,顾永峰系被告米高峰雇佣的驾驶员。顾永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米高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陈冬芳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外伤期间休息期限以18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陈冬芳支付鉴定费256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永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196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计2400元,5.误工费,按每天44.54元计算180天,计8017元;6.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257*20*20%=65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25天,酌定交通费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359.95元。顾永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需要赔偿,一审法院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金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359.95元。原告陈冬芳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治疗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芳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8359.9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米高峰垫付款11026元)。鉴定费2564元,由被告米高峰负担。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冬芳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医药费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025.95元,加上门诊费939元和自购药费150元,合计22114.95元,一审支持21964.95元(自购药费未予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冬芳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药费清单总计费用为21025.95元及门诊的费用票据,并说明由于被告驾驶员未到庭,交交警队的费用无法计算,医院将正式发票给交警队。审判长在庭审中询问“庭后调取事故所存有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相关证据,双方是否要求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质证”。一审卷宗中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陈冬芳,住院号为201524134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金额为21025.95元。该复印件上盖有“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和“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上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后调取了被上诉人陈冬芳住院费用票据,并以此作为判定医药费用的证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陈冬芳一审中只提交了住院清单而无医药费收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