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韦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韦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欧阳计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韦杰,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小榄处字[2015]第3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中工商小榄处字[2015]第3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韦杰于2015年6月起,未经法定许可,擅自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文街一巷7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杰处罚如下:一、予以取缔;二、没收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4台;三、罚款10000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韦杰送达了中工商小榄处字[2015]第3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韦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韦杰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韦杰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小榄处字[2015]第3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小榄处字[2015]第3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