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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樊水尧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经济联合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水尧,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4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樊水尧,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上诉人樊水尧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大搞“口粮田”和“责任田”,即二田制。把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权证的土地,非法收回,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原告未取��土地承包权。(2)被上诉人非法收回有土地承包权证的土地,因生活所迫,迫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土地0.9亩,每年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400元,这种合同明显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平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包地1.35亩和违法取得的承包费4000元。综上,请求撤销(2016)浙0604民初610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归还1.35亩承包地,其中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的0.9亩土地给其承包,即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取得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0.45亩土地系因上诉人母亲去���后,由被上诉人收回,故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系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就以上两部分土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