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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与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384号原告李文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小丽,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怀德,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宏伟,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佳敏,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凤,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安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刚,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与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凤、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诉称,2013年3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正尚·盛世广场���购协议》,约定其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五路与太华北路交汇处的正尚·盛世广场10103号商铺。协议签订当日,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诚意登记金3万元,又按照约定交纳了1364383元的房款。直至其起诉时,被告尚未取得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其购房款人民币1394383万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1394383元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是2013年3月16日原告交纳3万元,2013年3月27日交纳100万,2013年4月7日交纳364383元。但其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编号0000016),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五路与太华北路交汇处的正尚·盛世广场北区商铺一套,商铺号10103,参考建筑面积232平方米,总价款2774383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27日、4月7日向被告交纳3万元、100万元、364383元,共计1394383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取得该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该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房屋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收受了购房款,故该《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编号0000016)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购房款1394383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394383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与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尚·盛世广场认购协议》(编号0000016)无效。二、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军、谢小丽、谢怀德、李宏伟、李佳敏1394383元及该款项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