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石俊伏与马建垒、吴洪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伏,马建垒,吴洪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858号原告石俊伏,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郞子桥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保玉,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郞子桥村人,现住,系原告之夫。被告马建垒,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吴洪沉,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吴杜村人,现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石俊伏与被告马建垒、吴洪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俊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刘保玉,被告马建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宪,被告吴洪沉委托代理人胡振宪,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9时10分,原告石俊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郞子桥街道由西向东驶入赵码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驶马建垒无证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8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建垒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小腿中上段前内侧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肾盂小结石。为此原告石俊伏产生医疗费用350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用9000元,共计68819.21元。因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吴洪沉,被告吴洪沉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马建垒,因此,被告吴洪沉与被告马建垒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建垒、吴洪沉按50%比例赔偿。被告马建垒、吴洪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建垒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8960元,该数额应当在马建垒应付责任中扣除。被告马建垒与吴洪沉系夫妻关系,吴洪沉不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洪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肇事车辆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受害人受伤抢救的费用,对其他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50.61元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8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但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过陈述我方有异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8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但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过陈述我方有异议。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治疗的住院票据一张,计34105.21元,门诊票据9张,计1270元,共计35375.21元。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治疗的住院票据一张,计34105.21元,门诊票据9张,计1270元,共计35375.21元。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中所骑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55元。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中所骑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55元。原告的误工和收入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告的误工和收入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每天工资为100元。护理人员刘翠翠的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前工资发放情况。主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每月收入计算为(2987+3195+3226)/3=3136元护理人员刘翠翠的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前工资发放情况。主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每月收入计算为(2987+3195+3226)/3=3136元证据十一、交通票据,共计2000元。赔偿明细计算如下: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35375.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三、营养费用2700元,90天*30元=2700元;四、护理费用9408元,(2987+3195+3226)/3*3个月=9408元;五、误工费用15000元,100元*150天=15000元;六、后期治疗费8000元;七、鉴定费用1200元;八、电三轮损失1455元;九、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工资单证明,也没有误工减少证明,法人签字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情况。对证据十同证据九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没有起止时间和地点。被告马建垒、吴洪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到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和病历中记载了原告还患有其他疾病,对于属于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引起。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领取人签字一栏中均系打印,没有领取人的签字。该证据明显不真实。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就医期间为了治疗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对赔偿数额,请法庭在对证据依法作出核定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9时10分,原告石俊伏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郞子桥街道由西向东驶入赵码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驶马建垒无证驾驶的冀T1Y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8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建垒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小腿中上段前内侧皮肤裂伤、高血压病、糖尿病、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肾盂小结石。另查明,被告马建垒驾驶的冀T1Y1**号轿车在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俊伏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药费35375.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100×21=2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90天,90×30=2700元。原告提交有关误工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365×150=8128.4元。护理人刘翠翠因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实际扣发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期间90天,33543÷365×90=8270.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8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确认损失为1455元。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石俊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375.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128.4元,护理费8270.9元,车损145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8029.51元。因被告马建垒系无证驾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99.3元,剩余损失40830.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建垒承担50%。因被告吴洪沉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车辆存在管理疏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吴洪沉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马建垒承担40830.21×50%×70%=14290.57元,被告吴洪沉承担40830.21×50%×30%=6124.53元。因被告马建垒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俊伏各项损失共计27199.3元。二、被告马建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俊伏各项损失共计6290.57元。三、被告吴洪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俊伏各项损失共计6124.53元。四、驳回原告石俊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马建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