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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853号原告:尹某,市民。被告曹某,市民。原告尹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离婚协议履行配合变更房产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与我于2013年10月25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由我所有,事后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均被拒绝。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曹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尹某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阜宁县世贸花园C区10号楼204室房屋,面积为99.17㎡。2011年3月,原告尹某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尹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与被告曹某名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曹某与原告尹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房产共有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尹某以被告曹某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尹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关于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某应依据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虽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因是以原告尹某个人名义设定抵押,客观上对被告曹某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障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尹某办理阜宁县世贸花园C区10号楼204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