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与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38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南段张家屯三组综合大楼一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0E28E。主要负责人白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泽章,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母开琼,女,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住攀枝花市。被告曾孔义,男,生于1976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谢传凤,女,生于1989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冯婧燃,女,生于1978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以下简称凉山农商行航天支行)与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凯、审判员刘云川、但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商行航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婧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商行航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泽章、母开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加收50%);2.被告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泽章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12.5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林泽章的妻子母开琼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同意为被告林泽章、母开琼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35000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均未作答辩。原告凉山农商行航天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婧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当时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航天信用社,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与被告林泽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林泽章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用于支付门市租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对被告林泽章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和被告林泽章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或签字捺印,被告母开琼以被告林泽章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履行了350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林泽章、母开琼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350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为144%,执行月利率12.505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泽章、母开琼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曾孔义、冯婧燃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曾孔义、冯婧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孔义、冯婧燃为讼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或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林泽章、母开琼自2015年8月21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母开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母开琼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视为其与被告林泽章有举债的合意,其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因此,被告林泽章为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凉山农商行航天支行与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冯婧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50000.00元的放款义务,但被告被告林泽章、母开琼自2015年8月21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林泽章、母开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孔义、冯婧燃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婧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泽章、母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孔义、冯婧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泽章、母开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泽章、母开琼追偿;三、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泽章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曾孔义、冯婧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将350000.00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林泽章账户。二、被告林泽章、母开琼、曾孔义、谢传凤、冯婧燃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