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张某乙、杨某乙、张某甲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900号申请人:杨某甲。被执行人:杨某乙。被执行人:张某甲。关于杨某甲诉张某乙、杨某乙、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杨某乙、张某甲不服,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杨某乙、张某甲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44元。并由杨某乙、张某甲承担诉讼费9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其于2016年10月18日履行2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乙、张某甲现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杨某甲伤情达十级伤残,家庭较困难。本院决定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司法救助金7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对剩余部分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不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