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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勇与褚守余、刘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褚守余,刘玲玲,扬州市金星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54号原告:XX勇,建筑业。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守余。被告:刘玲玲。被告:扬州市金星太阳能有��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褚守余。原告XX勇诉被告褚守余、刘玲玲、扬州市金星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褚守余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时约定月息1.5%。同时被告褚守余承诺自2013年3月15日起每月还款51700元,至2014年7月15日还清。后被告只还款6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守余又在借条上作了情况说明,但之后未支付本金、利息。被告褚守余系被告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玲玲系被告金星公司的股东,被告褚守余、刘玲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当共同还款。现金星公司已经搬迁,被告褚守余、刘玲玲也跑了,诉至法院。被告褚守余、刘玲玲、金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户表一张、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借条原件一张(88万元)、借条复印件1张(37.5万元)、工商登记查询表一张、赵红兵证言、樊正云证言,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星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开业,被告褚守余系被告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玲玲系被告金星公司的股东,被告褚守余、刘玲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褚守余向原告借款8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勇人民币计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从2013年3月15日前开始逐月还款人民币计伍万壹仟柒佰元正,到2014.7.15前还请。借款人:褚守余2012.7.15”。后被告褚守余还款6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褚守余在上述借条上补充说明:“截止2015年元月6日下欠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正褚守余2015年元月6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支付尚欠的本金8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玲玲、金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应当如何计算利息?关于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褚守余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褚守余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金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褚守余返还借款8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褚守余、刘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玲玲也未到庭,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具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褚守余、刘玲玲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用于被告金星公司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金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25日借条上仅褚守余签名,未加工被告金星公司公章,现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褚守余借款用于被告金星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因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但该借条上写明2013年3月15日前每月还款51700元,被告褚守余后仅仅还款6万元,已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酌定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守余、刘玲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勇支付借款本金8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XX勇对被告扬州市金星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褚守余、刘���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褚守余、刘玲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清丽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