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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唐翠明与黄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明,黄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陆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324号原告唐翠明,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湖,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马牯塘镇金水大道6号。负责人钟建新。被告陆坤,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清晖路156号二楼之二。负责人颜海华。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女,系该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陈祝庆,男,系该司员工。原告唐翠明诉被告黄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陆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佛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湖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佛山中公司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坤、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永安保险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明的诉讼请求: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1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湖辩称:我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不属于我全责,当时是因为交警追我,我就开车走,开了1公里左右,交警想截停我,我为了避开交警,就变道想开走,在此过程中与其他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做私家车搭客营运生意的,我当时搭载原告去北滘国道,不过因为出了事故,我就没收钱;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案涉车辆是我从张权的下家处购买的,但车辆不能过户。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为本车的乘客,不属于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其要求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安保险顺德公司辩称:我司非事故任何一辆车辆的承担保险公司,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皖S/×××××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故我司只须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已超1000元限额,故我司只须赔偿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310元/月计算;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无住宿费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黄湖驾驶一辆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翠明、黄昌安沿顺德区北滘镇中发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02分许,遇到正在路面巡逻的交通警察,在交通警察指令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黄湖驾车加速逃跑,沿中发路驶入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2592KM+800M(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跨线桥路段)时遇到交通警察再次纠正其违法行为时,黄湖为了躲避交警的检查,驾车自右往左越过路面的白色实线掉头行驶,恰遇被告陆坤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避让不及致使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侧与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翠明、黄昌安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498.59元,其中被告黄湖垫付12000元,原告尚欠北滘医院部分医疗费未缴纳。另查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表中第1-7项合计63247.72元(含被告黄湖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其中1-3项57893.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范围,第4-7项5354元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黄昌安同意交强险全部赔偿原告,其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赔偿635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赔偿5354元)。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承保了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原告为该车的乘客,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本车车上人员的赔偿,故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63247.72元-6354元-12000元=44893.72元,由被告黄湖负责赔偿。原告收到赔偿后,应向北滘医院补缴欠缴的医疗费。关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判决结果,认定各方承担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翠明支付赔偿款6354元;二、被告黄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翠明支付赔偿款44893.72元;三、驳回原告唐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翠明负担217.43元,被告黄湖负担5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卓峻何铭娴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3493.72元53493.72元应扣除社保用药。按原告申请。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2天,按100元一天计算,超出原告主张,按原告主张。三营养费2000元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四护理费2940元4500元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按7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2114元4500元按131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暂计为住院42天,其无提交工资证明,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42天。六住宿费0元24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七交通费300元3000元过高。酌定。合计63247.72元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