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永鹤与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鹤,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221号原告:韩永鹤,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5089897-1。法定代表人:苏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永鹤诉被告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楠、许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鹤诉称:原告购买新城国际房产一套,因开发商拒不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将开发商诉至法院,经调解、协商开发商于2014年7月9日将房产交给原告。原告去被告服务中心办理房产交接手续,但被告却让从2013年9月1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以2014年7月9日前开发商未将房产交付原告为由不同意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因被告称如不交纳这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将不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原告为早些入住被迫多交纳了物业费,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综上,因开发商未按时将房产交付原告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多支付的物业费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争议期间的物业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物业费,没有依据。原告逾期收房,物业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该小区在2012年底就已经开始交房,小区的其他业主在2012年时就陆续领取钥匙并入住,该小区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因欠开发商人防费逾期收房,其后果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返还物业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撤销权的一年时效。关于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起诉不仅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的时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韩永鹤于2011年购买由濮阳市祥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的新城国际小区高层住宅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106.81平方米。2014年7月9日,原告韩永鹤与被告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购买房屋所在的濮阳县新城国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主要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地下室0.2元/月.平方米。该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日,原告韩永鹤向被告濮阳市双乐福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154元,交纳费用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韩永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当日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未交付房产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则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之日2014年7月9日请求权利保护,原告如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应于2016年7月9日前提起诉讼。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仲裁申请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主张诉求,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永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永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