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章官福与戴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官福,戴再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970号原告:章官福,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再亮,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章官福为与被告戴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官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及被告戴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官福起诉称:被告戴再亮因种植瓜果向原告购买西瓜苗。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9600元,当场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据一张,并口头承诺在月底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戴再亮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再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讲过什么时候付钱。原告出售给被告(以及其他种植户)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种植的西瓜难以销售,被告因此亏损,现无钱支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原告章官福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再亮的户籍证明各一��,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戴再亮欠原告西瓜苗款9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再亮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出售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巨额损失,应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戴再亮向本院提交了西瓜照片2张、情况说明22份(当庭出示后原件已退还被告),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及其他种植户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及其他种植户损失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章官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该西瓜系被告戴再亮所种植,而22张情况说明所称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售的西瓜苗质量问题所引起。对被告戴再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事关原告是否应对被告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暂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再亮向原告章官福购买西瓜苗,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并由被告在收据中对欠款事实予以记载。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西瓜苗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戴再亮尚欠原告9600元,有相应的收据记载为凭,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所欠西瓜苗款9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官福欠款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