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国发与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发,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发,男,1953年7月24日生,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宝军,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顺仁,洮南市光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国发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国发及委托代理人季连英,被上诉人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国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荒的土地归还上诉人。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不同意承包不是事实。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有弄虚作假之嫌。关于赔偿部分,上诉人方暂不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1、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举出的证据和证人出庭已经证明2010年春季,按照上级三年大造林的政策,开荒地收回造林,被答辩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耕种造林,所以答辩人才将开荒地发给其他村民造林。2、上诉人称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证据,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地收回造林,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再承包造林,就谈不上享有优先承包权。况且被答辩人上诉称对其开荒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上诉人称答辩人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有虚假之嫌,这只是被答辩人的怀疑,且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对抗村民代表会议的真实效力。4、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答辩人收回被答辩人土地是2010年,自那以后到2015年,被答辩人才提起诉讼,所以已经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原告在六家子村开垦荒地2.5垧并一直耕种至2009年。2009年洮南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开展三年植树造林活动。被告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落实上级要求,确定植树造林的位置和地段,原告前述开荒地2.5垧被列入植树面积范围内。当时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占用谁家的地植树谁家对该林地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每垧150元,承包期为50年。会后乡(镇)包村干部和村干部几次通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对涉案地植树并予以承包,原告表示不承包,被告将涉案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并进行植树。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把其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2.5垧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原告所开垦的荒地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原告开垦荒地并耕种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所开垦的荒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利用原告所开垦的荒地进行植树,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承包权,被告将涉案地发包给其他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国发要求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归还2.5垧耕地并赔偿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村上是否向于国发通知了行使优先权?3、于国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出示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于国发1999年开荒大约2.5公顷,从1999年耕种到2009年末,情况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不是新证据。本院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依据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上诉人在六家子村开垦荒地2.5垧并一直耕种至2009年。因2009年洮南市政府要求开展三年植树造林活动,上诉人的开荒地2.5垧被列入植树面积范围内。当时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占用谁家的地植树谁家对该林地有优先承包权。会后乡(镇)包村干部和村干部几次征求上诉人意见,问其对涉案地植树是否予以承包,上诉人表示不予承包。以上事实有时任六家子村村主任的段立明和时任六家子村包村干部王彦军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会议记录为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虽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国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