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阮丽燕与方光华、方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燕,方光华,方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16号原告:阮丽燕,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丁余,男,系原告阮丽燕丈夫。被告:方光华,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方冰,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阮丽燕与被告方光华、方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丁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华、方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为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光华提供的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阮丽燕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违约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另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该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方光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方光华未作答辩。原告阮丽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2.收条1份;3.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方光华、方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视为放弃对证据1、2、3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阮丽燕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方光华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方光华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31幢0304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诸字第××号)抵押给原告阮丽燕,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6日到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证权(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03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就不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约定的事实不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方光华、方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光华、冰应归还原告阮丽燕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方光华、方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阮丽燕有权对被告方光华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31幢0304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031**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阮丽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6240元,由被告方光华、方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嘉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