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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与骆添泉、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骆添泉,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40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996407。代表人:陈玉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裕,男,该社职员。被告:骆添泉,男,1972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嵩婷,女,1985年出生,住福建省泉港区。被告:骆玉明,男,1968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景聪,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简称玉群信用社)与被告骆添泉、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群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裕、被告骆添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骆添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骆添泉于2013年11月15日以经营货物运输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本金50000元内对被告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添泉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5%即9.56667‰,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添泉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7681元及利息2319.0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319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骆添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骆添泉辩称,被告骆添泉经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群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及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添泉经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骆添泉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添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319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骆添泉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骆添泉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骆添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内,对被告骆添泉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骆添泉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5%,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被告骆添泉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并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681元。现借款期满后,被告骆添泉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319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添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添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31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付。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为被告骆添泉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添泉追偿。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添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借款本金4231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对被告骆添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添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骆添泉、曾嵩婷、骆玉明、骆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