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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焱珺与陈常伟、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焱珺,陈常伟,陈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005号原告:杨焱珺,居民。法定代理人:杨克俭,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伟,居民。被告:陈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常伟,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焱珺诉被告陈常伟、陈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焱珺的法定代理人杨克俭及委托代理人高霞玲、被告陈常伟、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常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焱珺诉称:2015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常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与望海路路口路段处时,与原告杨焱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焱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74.57元。被告陈常伟、陈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其他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合理合法性,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常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与望海路路口南路段处时,与原告杨焱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焱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证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现场变动,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认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状,支出医疗费19430.18元,其中护理费计算日期为14日,床位费计算日期为13日;后于2015年8月22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马尾神经损伤不全瘫症状,支出医疗费9127.63元;后于2015年8月29日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椎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状,支出医疗费38091.76元。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扣押LF0072号牌车辆,保全金额30000元,支出保全费320元;被告陈常伟缴纳30000元保证金解除扣押。还查明: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陈述称:其用自有的鲁L×××××号牌面包车将原告杨焱珺送至文登和济南治疗各一次,收取交通费6000元,其没有出租营运手续。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袁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均认为,证人袁某并无营运手续,其车辆不允许从事营运性工作,因无营运手续不允许收费,证人是否真实收费无法确定,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损失:1、医疗费66649.57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照30元/天×32天计算;3、护理费2765元,按照86.40元/天×32天计算;4、交通费6000元。合计76374.57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医疗费花费的真实合理性。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卫生材料费并非国家普通型,故应根据国家普通型予以赔偿。对住院病历可以看出日照市中院病历存在挂床行为,其8月22号已经转院,但中医院一直挂床至9月9号,应剔除中间产生的床位费和护理费,且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仅为30天。护理费应根据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根据3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单据,若无法提供申请法院酌定。被告陈常伟、陈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常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与望海路路口南路段处时,与原告杨焱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焱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因事故现场变动,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本院酌定杨焱珺与陈常伟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陈常伟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刚作为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6649.57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且被告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30元/天×29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2506元,按照86.40元/天×29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4025.57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6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6506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566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57519.57元,由被告陈常伟按照60%的比例承担34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6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65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常伟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5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由原告杨焱珺负担284.50元,由被告陈常伟负担57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