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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雄威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雄威,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2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威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时30分,被告人杨雄威伙同杨某1、杨某2(均另案)及另外两名男子(在逃)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地下停车场(嘉燕大酒店停车场),以事主张某2欠债为由将张某2强行带至茂南区鳌头镇的一处河边。被告人杨雄威伙同杨某1及另外三名男子在河边使用铁链捆绑张某2并对张某2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直至2015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雄威将张某2带回嘉燕大酒店转盘释放。2015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雄威伙同杨某2和3名男子在七迳镇中柏坡路口,用铁管砸张某2驾驶的路虎揽胜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前门、右前门玻璃。经鉴定,被毁坏的玻璃总价值为人民币80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雄威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为8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雄威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雄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4日2时30分,被告人杨雄威伙同杨某1、杨某2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地下停车场(嘉燕大酒店停车场),以事主张某2欠债为由将张某2强行带至茂南区鳌头镇的一处河边。被告人杨雄威等人在河边使用铁链捆绑张某2并对张某2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某2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直至2015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雄威等人将张某2带回嘉燕大酒店转盘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查和破案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雄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未在被告人杨雄威的住所中搜查出可疑物品的事实。5、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张某1指认出白色大众小汽车上的杨雄威;张某2指认出其被抓住后被押解离开的白色大众小汽车、杨某2和杨雄威,以及其发现杨雄威后报警的通话记录;杨雄威指认出其用于押解张某2的白色大众小汽车以及张某2、杨某1。6、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违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雄威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7、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杨雄威、杨某1,张某2辨认出杨雄威,杨雄威辨认出杨某1。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结果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3时许,其接到亲戚陈碧图的电话,在电话里说张某2在嘉燕大酒店的停车场被4、5个男子抓走了,并且那些男子还有枪的。其之后就去到嘉燕大酒店的停车场。4时许,张某2就步行回到嘉燕大酒店的停车场门口,其看见张某2的腿部、胸部、背部有红肿,上衣都是鞋印。张某2说被人用铁链绑着打了一顿。其就对张某2说,其先回七迳镇的老家,在茂名市区太危险了。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1时许,其和杨雄威在一起准备出去吃夜宵,杨雄威接到电话,之后就和其说要和其去办点事,其就问杨雄威什么事,杨雄威说去叫人还钱,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杨某2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载着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到人民南路翠辉大厦楼下接到其。杨某2驾车搭着其几人到了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地下停车场,杨某2说要帮他找一个人收点钱,如果对方没有钱的话就带他走叫他筹钱还钱,其几个同意了。其几个在小汽车上等了一会儿,就看见一辆黑色小汽车驶进了地下停车场,杨某2说就是这辆车了,于是车上的除了杨某2外其他人就下车了,其也跟着下车,然后大家就分散靠近那辆黑色汽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和其一起来的一名陌生男子就问对方什么时候还钱,那名男子没有吭声,其四个人围着那名男子,叫那名男子上车谈,当时那名男子不肯上车,于是其就和杨雄威及另外两名男子拉那名男子上车的后排座。上车前,他们就搜那名男子的裤袋,裤袋什么都没有,杨某2驾驶汽车搭着其几个沿着往袂花方向行驶,在途中杨某2和那名男子说了几句(太久了,记不清楚他们说什么了),争吵起来,那两名陌生男子就打了几拳那名男子,拉起那名男子的衣服盖着头部。经过铜鼓岭后往鳌头镇方向去到了一条村的河边(其不认识那个位置的名字),然后大家就将那名男子带下了车,杨某2就和那名男子谈还钱的事情,其就负责在旁边看守着。后来一名男子拿出一条铁链出来绑着那名男子,然后杨雄威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就用拳头和脚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起来,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其也用拳头打了几拳那名男子背部。杨某2再次问那名男子什么时候能够拿钱还,那名男子说暂时拿不够钱,但是回去后第二天一定会取够回来的。大约4时许,其几个人就将那名男子带上了白色小汽车,并将那名男子搭到嘉燕大酒店门口就把他放了下车。然后其就和杨某2他们分开回家睡觉了。当时杨某2在车上跟大家说是准备等候那名男子回来直接问他还钱,如果没钱还的话,就将男子带走并叫他想办法筹钱还钱。其几个上车前,搜过那名男子的身,在他身上未发现手机、现金等物品。在车上的时候,和杨某2一起来的那两名男子在车上殴打过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几拳那名男子的背部。带那名男子到鳌头镇一条村的河边时,其用拳头打了几拳那名男子背部,其余的人用铁链绑着那名男子,然后围着那名男子拳打脚踢。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1时许,其和阿豹、阿齐的男子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附近的宵夜档吃宵夜,杨某1就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嘉燕酒店附近,过了一会,杨某1就带着杨雄威过来找其,在吃宵夜过程中,见到张某2驾驶一辆路虎小汽车回到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于是其驾驶白色马自达6小汽车搭着杨某1、杨雄威、阿豹、阿齐跟着那辆车进入停车场。见到张某2下车,张某2见到其的车,就走过来和其说,让其一起出去说,不要在这里说。于是其就请张某2上车,张某2自愿上车跟其离开停车场,在车上,其问张某2欠其的钱什么时候还,张某2说现在没有钱,迟点再还,然后其就带他来到袂花河附近的一片空地,在那里其和张某2就谈什么时候还钱,然后让张某2再补写一张欠12500元的欠条给其。写完欠条后,其和张某2聊了一会,然后就送张某2回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了。张某2是自愿上车的,没有人拉扯他上车。没有用铁链锁张某2,也没有殴打张某2,其和张某2以前也经常到袂花河聊天。1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2时30分,其开车搭其亲戚陈碧图回家,当其回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地下停车场处,当其停好车准备回家时突然发现有五名男子也在停车场里,当其准备离开车后,那五名男子便冲了上来抓着其,当时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想挣脱开,当一名男子从身上拿着一把类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的腰,并且叫其不要动,跟着他上车,其就不敢动了,随后他们就带着其上了一辆大众小汽车后排座上,后面坐了三名男子。接着小汽车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计星南路方向行驶。当小汽车行驶到计星加油站(茂名市第十六中学旁)附近时,车后排座上的三名男子想用衣服盖住其的头部,但其不肯让盖,那三名男子便对其拳打脚踢,说要打死其,其没有办法只好让他们用衣服盖住头部。当时车好像开到袂花河河边(具体是哪里就不清楚了),到了那里后,他们就把其拉下了车,那五名男子便开始再次对着其拳打脚踢,其当时有反抗。但这时,之前用一把类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的腰的男子再次用手中的一把类似手枪指着其,对着其说再动就打死其,其听到后就不敢动了。他们对着其殴打,将其打晕。接着把其弄醒后,他们的一名男子在大众小汽车后备箱上拿出四根铁棍,他们其中四个人手拿着铁棍对着其身体进行殴打。当时其就用手去阻挡,但另外一名男子(不是之前拿着一把类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的腰的男子)用一把类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说其再动就扣扳机打死其,其听到后就不敢动了,就任由他们用铁棍对着其殴打。大概用铁棍打了十几分钟后便有人在车后备箱拿出了链条绑着其全身并且脱开了其的衣服,把其丢在河边。不知道过了多久就有一名男子上前说,让其明天拿3万块人民币给其,晚上八点前必须拿到给其要不然再抓打一次。其怕他们再次殴打其,其就说可以,没有问题。说完后又把其抓上车后便搭其回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燕大转盘解开链条后就把其丢下车。其不知道那五名男子为什么抓其,殴打其的人其也不认识,其不是自愿跟着他们上车的,其是被强行抓上车的,其当时有反抗,但是他们有人用一把类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的腰,其没办法只好上了车了,当时其有被他们打伤头部、全身各部。14、被告人杨雄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4日1时许,其当时在茂名市第十六中学附近吃夜宵,其接到杨某1的电话,杨某1和其说一起去收点钱,其就答应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有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小汽车载着杨某1及另外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过来找到其,于是其就上了车,上车后杨某1就叫其等下帮他一起去找一个人收点钱(意思是别人欠了钱,叫其一起去追回钱,如果对方没有钱还的话就带对方走叫他筹钱还钱)。其五个人去到了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地下停车场(即嘉燕酒店地下停车场),其几个在大众小汽车上等了一会儿,就有一辆黑色路虎SUV小汽车驶进了地下停车场,然后车上就有人说就是这辆车了,于是车上的除了司机外其他人就下车了,其也跟着下车,然后大家就分散靠近那辆黑色路虎SUV汽车,其走到最前面就走到了那辆黑色路虎汽车的旁边,车上下来的男子是其认识的张某2,接着其就听见有人就问张某2什么时候还钱(其没有注意是何人说的),张某2没有吭声,其四个人围着张某2,就叫张某2上车谈,于是张某2就跟着上了车,其坐在副驾驶座的位置,杨某1及另外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就坐在后排位置上。司机驾驶汽车沿着往袂花方向行驶,在途中的时候就听见后排的人(其坐在前排不清楚是何人)就问张某2什么时候能还钱,但是张某2不吭声,其回过头就看见有人拿衣服盖着张某2的头部,但张某2没有反抗。经过铜鼓岭往鳌头镇方向行驶,去到了一条村的河边(其不认识那个位置的名字),然后大家就将张某2带下了车,其就负责在旁边看守着张某2,坐在后排的一名男子就问张某2什么时候能还钱,今晚是否能筹到钱还,张某2说他想办法筹钱还,在和张某2谈的时候,张某2就说了一句“你们别打我”(有点不服气的语气,意思是说打他的话就没钱还),接着男子就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条铁链出来挂在张某2的脖子上,然后那三名其不认识名字的男子就用拳头和脚对张某2拳打脚踢起来,其几个打了一会就停手了,再次问张某2什么时候能拿够钱还,张某2说他暂时拿不够钱,但是他回去后第二天一定取够回来的。大约4时许,其几个就将张某2带上了白色大众小汽车,并将它搭到嘉燕大酒店门口就把他放了下来。其中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是用脚踢打张某2的胸背和腿部,其和杨某1没有殴打张某2。其和杨某1是负责看好张某2的,不让他逃跑。1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雄威伙同杨某2和几名男子在七迳镇中柏坡路口,用铁管砸坏张某2驾驶的路虎揽胜小汽车的玻璃。经鉴定,被毁坏的玻璃总价值为人民币80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在被告人杨雄威所驾驶小汽车车尾箱处发现的现场作案工具铁棍三根。2、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2指认出其于2015年12月4日6时许在高新区七迳镇北坡路口被杨雄威伙同另外四名男子打砸的黑色路虎揽胜小汽车被砸烂的情况以及作案工具三根铁棍;杨雄威指认出其所驾驶小汽车中被查扣的作案工具三根铁棍;张某1指认出被杨某2、杨雄威等人砸烂黑色路虎揽胜小汽车的情况。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凌晨约5时,张某2驾驶路虎揽胜小车(粤B×××××)载着其到七迳镇中柏坡路口停下,当时其想下车打电话,这时一辆遮挡号牌的白色大众小车下来5名男子,其中有一名身着黄色T恤男子,身高约1.8米的男子用疑似枪支物体指着张某2说如果敢动,就打死张某2。张某2就马上将小车反锁,该名男子就拿一根铁管开始砸小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车窗玻璃,另外4名男子也冲上来用铁管砸向小车的玻璃,现场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前、右前挡风玻璃均被打烂,此时张某2启动小车开走了,这5名男子马上走上他们驾驶前来的大众小车前去追赶张某2的车,其留在现场就不知道他们后来发生什么事了,砸车的5名男子中有两男子与其是曾见过面的,事情发生后,其经打听才知道其中一名男子是杨雄威、另外一名是杨某2,杨某2就是带头砸车的男子。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6时许,张某2在茂名市高新区七径镇米粮北坡路口时被打砸汽车玻璃,其当时没有在场,没有和他们去,其不清楚这件事。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6时许,张某2在茂名市高新区七径镇米粮北坡路口时被打砸汽车玻璃,其不清楚这件事,其没有参与,没有去过砸张某2的车。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4时许,其被那五名抓其走的男子送回到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嘉富花园后,大约5时许的时候其堂哥张某1驾驶一辆路虎揽胜SUV(车牌:粤B×××××)接其回七迳镇找他的朋友去了解其被人抓走的事情,张某1驾驶汽车搭着其去到七迳镇米粮北坡路口找他的朋友,张某1就下车和他的朋友聊完之后,张某1就上车准备搭其离开,突然抓其离开的男子突然驾驶那辆白色大众小汽车冲出来拦停了其的小汽车,然后抓走其的那五名男子就下车,一名男子(也是之前用枪顶着其将其抓走的男子)就拿着一支类似手枪的物体走到驾驶座的位置指着其和张某1,其他四名男子拿着铁棍围着小汽车,当时张某1就立刻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下车去阻拦那名用枪指着其的男子,然后那名男子就用枪指着其的堂哥张某1,其就赶紧从副驾驶座位置爬到驾驶座位置,其就反锁汽车门并关上车窗,那几名男子就开始用铁棍敲打汽车的玻璃,他们将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座的挡风玻璃打烂了,其赶紧驾驶汽车逃跑,那几名男子继续驾驶汽车追赶其,但是他们追不上其,然后其就逃跑了。事后张某1就告诉其用枪在驾驶座位置指着其的那名男子他是认识的,住在其老家附近的村子的,他叫杨雄威。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张某1欠债主黄金明赌债7000元,但黄金铭身边的朋友又欠张某1的钱,但其没有欠对方的钱,其和张某1是堂兄弟,黄金明以为其有钱还,所以就抓走其,叫其还钱。杨雄威当时参与用铁链绑其、殴打其。7、被告人杨雄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4日4时许将张某2放走后,其几个就离开嘉燕大酒店,大约十几分钟后,一个男子就接到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之后就说张某2打电话回来说他不准备还钱了,还说有胆就去七迳镇米粮找他们。其几个听完之后就觉得张某2很嚣张,于是准备了几根铁棍就驾驶白色大众小汽车去张某2所说的地方,在路上的时候,在车里就商量好不打人,去到砸一下车吓唬一下张某2就好了。当去到那里的时候,其看见张某2驾驶的那辆黑色路虎SUV汽车已经停好在那里等候了。在那辆汽车旁边还停了一部黑色的小轿车(当时天还没亮,光线很暗,其就没有看清是什么汽车),停车之后,其几个就下了车,下车的时候其和杨某1就各拿了一根铁棍,其没有注意到其他三人谁还拿了铁棍,其五个人就上前去到了黑色路虎旁边,其站在汽车右后排门边的位置,其看见张某1当时也在车上,其就和张某1说大家别搞了(就是大家别再为这件事吵了的意思),突然其就听见有人用硬物敲砸了汽车的玻璃,其就看见汽车的副驾驶座玻璃及前挡风玻璃被人用硬物砸裂了,但是其没有看到是何人砸的,之后张某2就驾驶着那辆黑色路虎汽车调头就跑了,其五个人也赶紧跑上了白色大众小汽车逃跑了。其和张某1谈的时候,突然就听见玻璃被砸的声音,其看过去的时候已经砸完了,其没有看到是何人砸烂了玻璃。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还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价值808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雄威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雄威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雄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三根(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河东中队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雄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三根(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河东中队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