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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鑫聚源鞋材经营部、莆田市双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鑫聚源鞋材经营部,莆田市双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保47号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鑫聚源鞋材经营部,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塘西下角161号。经营者:吴天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莆田市双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南少林路(双凤鞋业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林忠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鑫聚源鞋材经营部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双进鞋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双进鞋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鑫聚源鞋材经营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