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苗仁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仁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仁峰,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个体户,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暂住地河北省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对面兰州。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滦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仁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溟、被告人苗仁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日下午,在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金鹰商场东门附近,被告人苗仁峰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春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其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物流公司准备发往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春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4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1号楼A单元楼下,被告人苗仁峰将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马哈牌FZ1N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其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物流公司准备发往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牌FZ1N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苗仁峰于2016年6月2日被滦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两辆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苗仁峰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仁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苗仁峰于2012年8月2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皆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仁峰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苗仁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苗仁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仁峰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苗仁峰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苗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