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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宝美、杨馥源与被告郯城县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美,杨馥源,郯城县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429号原告:徐宝美原告:杨馥源法定代理人高庆丽被告:郯城县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宝美、杨馥源与被告郯城县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宝美、杨馥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669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亲属杨一强于2011年10月1日因病去世.按照国家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的文件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徐宝美10年生活困难补助金10800元,杨馥源13年生活困难补助金56160元,二项合计66960.00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未提供郯城县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系被告身份不明确。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公司向法庭提供落款为2008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载明原告亲属杨一强于2001年7月1日与山东精华机械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07年7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落款处有杨一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精华公司印章和郯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章。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针对的是企业职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案所涉争议应依法先由其他机关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宝美、杨馥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安丽-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