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3日0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潜入本市城西区交通综合市场,将“连城活鱼海鲜”店的卷帘门拉开,盗得人民币12000余元。2、2016年6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交通综合市场用液压钳将3号铺、606号铺、608号铺的店门撬开,在3号铺盗得零钱共计3100余元,在606号铺盗得VIVO牌手机1部,在608号铺盗得华为牌平板电脑1部。赃款挥霍,赃物华为牌平板电脑1部、VIVO牌手机1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手机1部、华为牌平板电脑1部合计认定价值为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回清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迷彩双肩背包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