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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姚保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张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张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46号原告:姚保柱(姚宝柱),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户籍地址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宇,男,汉族,1956年2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栓,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姚保柱与被告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张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柱、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张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栓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及被告张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112.91元、误工费6796.79元,护理费9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车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1.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合计223641.8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30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张振宇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汝南罗店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与相对行驶的姚如青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导致电动四轮车趁车人姚保柱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责任及姚保柱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及医疗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病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对张振宇提交的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单证据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医疗费中,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姚保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居住及工资表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误工费应当依据农村纯收入计算,到郑州第一附医院就诊及其他交通费,酌定赔偿600元,精神慰抚金请求过高。关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庭审后七日内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该伤残鉴定意见,但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纯收入计算,依法不予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张振宇辩称,同意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辩称意见,但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姚保柱10000元医疗费,其肇事车辆在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3月30日9时40分左右,张振宇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罗店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行驶的姚如青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导致电动四轮车趁车人姚保柱受伤。当日姚保柱到汝南县××医院、××人民解放军××医院��××大学第一附医院就诊,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238.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费860.5元。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事实及对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医疗费12742.66元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依据张振宇与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合同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未作出约定。因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而原告姚保柱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且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姚保柱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更无举证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医疗费12742.66元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姚保柱因伤住院,先后在汝南县××医院、××人民解放军××医院、××大学第一附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14841.61元,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姚保柱的医疗费用依其诉求数额为准,故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应当对姚保柱诉讼请求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姚保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居住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其误工费应当采用何种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提出驻马���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出具姚保柱的工作、居住及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其误工费应当依据农村纯收入计算,应当尽举证责任。但姚保柱的误工费请求,没有依据其出具的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庭审中姚保柱对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询问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工作人员情况,姚保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建材市场(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市居民纯收入计算,应予采信。3、关于姚保柱因伤就诊,雇佣车辆至郑州第一附医院及其他交通费用1986元的认定。从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姚保柱到汝南县××医院、××人民解放军××医院、××大学第一附医院就诊证明及病历的日期,均发生在与发生事故当日,姚保柱提交的二十张面额50元计1000元的交通票据,应当为当日雇用车辆从驻马店市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采信。姚保柱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26日,从郑州至金铺三张面值分别为58元、70元计186元的票据,结合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病历应为姚保柱回汝南的实际支出,2016年7月1日、4日、6日,九张汝南至驻马店往来面值10元的票据计90元,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查时间相印证,应予采信;但其提交九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计款710元,未有其他证据相支持,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据此,姚保柱因受伤及解决纠纷所花交通费酌定为1276元。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提出姚保柱交通费酌定600元以及姚保柱诉求交通费2000元均不符合客观实际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4、关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两张医疗票据843元的认定。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庭审中提出,以庭审后七日是否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为准,现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7月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两张医疗票据分别记载诊察、处置治疗和功能检查费24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提出系伤残鉴定费用及辅助鉴定费用范畴的理由成立,而且原告诉讼请求法医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诉辩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及二被告��担责任如下:1、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841.61元,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认定14112.91元;误工费6796.7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70.07元/97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9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276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及解决纠纷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58571.2元,法医鉴定费843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认定600;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姚保柱的身体造成伤害,酌情考虑确定精神慰抚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姚保柱的损失总计为192317.81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以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姚保柱庭审中主张后期整容费、伤残辅助工具损失等,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发生的事实,可另行主张。2、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豫Q×××××号小型轿车货车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姚保柱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责任。本案中,姚保柱的损失总计为192317.81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依据张振宇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认定的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192317.81元,姚保柱应当返还张振宇已垫支费用10000元,扣除由张振宇负担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姚保柱返还张振宇9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192317.81元;二、姚保柱返还张振宇现金9400元;三、驳回姚保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姚保柱负担465元),由张振宇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涛审判员 邓 天 福审判员 徐 国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永 先附录全案证据目录:原告姚保柱提交证据:1、汝南县公安局汝公交认字(2016)第4117272016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3、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汝南县中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门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大学病历、诊断、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8、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证明姚保柱从年月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鑫皇建材商行至今。被告张振宇提交的证据:1、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张振宇驾驶证;2、在驻马店市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单及第三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