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玉山与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山,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595号原告:杨玉山,男,1971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尚柱,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玉山诉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山诉称: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购买建材,欠1334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3340元。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玉山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到五金工具及材料款13260元。证据二、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赊购60根软管等五金材料共计80元。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欠条,系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和山庄项目部出具给原告杨玉山的欠条,有该项目部的印鉴章和经手人陈兵签字确认,欠到原告材料款1326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材料清单记载了该项目部陈晓东签字确认的、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材料合计80元的内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因此,对原告的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庭审后调查核实了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提供了经营五金建材等营业执照,原告确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和县宁和山庄,向原告杨玉山购买了部分建材等,并于2016年1月25日和当月30日,出具欠到原告建材款共计13340元的凭据。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到原告杨玉山建材款13340元,有欠据、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的合理催要下,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1334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山建材款1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兰月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