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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人卜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在昆山陆家镇多个网吧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夏某甲能当庭认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小,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在昆山陆家镇多个网吧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4月5日7时许,至浪淘沙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白色小米3手机1部。2.4月12日4时许,至启发广场恒利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白色三星手机1部。3.4月14日6时许,至幻想宇宙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白色VIVO手机1部。4.4月25日5时许,至银丰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史某金色iPhone5s手机1部。5.7月1日6时许,至浪淘沙网吧泽楠店内,窃得被害人韦某白色VIVOX3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耿某白色VIVOX5MAX手机1部。6.8月23日5时许,至昆花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白色VIVOX5MAX+手机1部。7.8月31日6时许,至欣网e家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白色小米3手机1部。8.8月31日6时许,至盛世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白色小米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6元)、白色OPPOA5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3元),窃得被害人吴某白色华为P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窃得被害人封某OPPOR20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白色小米2手机1部、白色OPPOA51手机1部、白色华为P7手机1部、OPPOR2010手机1部予以扣押,并已将白色小米2手机1部、白色OPPOA51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丙、将白色华为P7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公安机关另扣押了红米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史某、韦某、耿某、李某、张某丙、王某乙、封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包装盒、上网信息,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甲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多次盗窃,且尚未退赃,在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均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造成损失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OPPOR2010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封某。责令被告人夏某甲对各被害人的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红米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