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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783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香淞元,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本科文化,系该行营业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时忠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时忠祥,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玉兰,女,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闫龙,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丽娟,女,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马慧玲,女,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系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万涛,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马慧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慧玲、万涛、华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闫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利公司)、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海得利公司、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源峰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香淞元、王娟玲,被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慧玲及万涛与马慧玲、华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得利公司、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得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89971.02元(自2015年9月l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利息要求利随本清),共计3089971.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源峰公司、华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时忠祥系海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刘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龙系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慧玲系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万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l5日,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率为年息11.2%,按季支付,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源峰公司、华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源峰公司、华联公司对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得利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海得利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源峰公司、华联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海得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源峰公司、华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都应自觉遵守履行。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马慧玲、万涛、源峰公司、华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及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从速调判。被告海得利公司、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华联公司及马慧玲辩称,华联公司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马慧玲系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对华联公司的保证债务进行了确认,保证债务应由华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涛辩称,被告万涛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保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被告身份证、时忠祥与刘玉兰,闫龙与王丽娟,马慧玲与万涛结婚证、海得利公司、华联公司、源峰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万涛提出其不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质证意见,因万涛仅在财产共有人处确认签字,未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马慧玲提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又独立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是对公司保证责任的确认、该保证责任应由华联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华联公司、马慧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份保证合同,既有公司担保又以个人名义担保,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忠祥系海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刘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龙系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慧玲系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万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l5日,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率为年息11.2%,按季支付,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源峰公司、华联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源峰公司、华联公司对被告海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玉兰、王丽娟、万涛分别作为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的配偶在个人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利利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海得利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清偿了2015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对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89971.02元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得利公司,原告与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源峰公司、华联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海得利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89971.0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海得利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得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元的3000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89971.02元,并要求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返还至借款还清为止和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源峰公司、华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刘玉兰、王丽娟、万涛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慧玲个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兰、王丽娟、万涛分别作为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的配偶在个人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被告刘玉兰、王丽娟、万涛并未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故被告刘玉兰、王丽娟、万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马慧玲提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又独立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是对公司保证责任的确认、该保证责任应由华联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华联公司、马慧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一份以公司名义担保,一份以个人名义担保,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源峰公司、华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得利公司追偿。被告海得利公司、时忠祥、刘玉兰、闫龙、王丽娟、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9971.02元(自2015年9月l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忠祥、闫龙、马慧玲、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卫市海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时忠祥、闫龙、马慧玲、中卫市源峰汽车有限公司、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