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健与陈腾、马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陈腾,马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31号原告:王健,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腾(曾用名陈若腾),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康凯,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陈腾、马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马康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部分3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腾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马康凯为担保人,陈腾下落不明,马康凯在2015年3、4月共还给原告3万元,原告给马康凯打了收条,马康凯答应偿还剩余借款,但一直推诿。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后想私下调解,又于2015年12月15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故再次起诉。陈腾未答辩。马康凯辩称:其为被告陈腾担保从原告王健处借款6万元属实,且其在原告王健的殴打威胁下已偿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只有1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3万元;另外该笔借款存在违法利息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康凯为被告陈腾共分两次担保从原告王健处借款共8万元,具体为2013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6万元;2015年2、3、4月被告马康凯共向原告王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腾以家里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王健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11月27日,被告陈腾又以相同理由从原告王健处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马康凯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康凯承担担保责任,向王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年3月31日被告马康凯再次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马康凯第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马康凯又向原告王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王健也放弃了就剩余借款要求被告马康凯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王健放弃要求被告马康凯就剩余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担保人马康凯偿还的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腾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健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卫 斌人民陪审员 高保华人民审判员马建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