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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慎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新,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慎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377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新,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苏州路南、东仓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慎洪,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慎洪,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杨建新与吴慎洪、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慎洪结欠杨建新借款本息共100000元,该款由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慎洪分期履行: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慎洪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杨建新1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杨建新45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杨建新450**元。如吴慎洪、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须向杨建新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吴慎洪、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杨建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33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慎洪、太仓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沈明其人民陪审员  沈秋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忆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