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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社与刘校生、刘校彬、王贵、由广全、孟宪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刘校彬,刘校生,王贵,由广全,孟宪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882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战孝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关永梅,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合作社出纳。被告:刘校彬,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校生,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贵,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由广全,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孟宪国,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刘校彬、刘校生、王贵、由广全、孟宪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永梅,被告刘校生、由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校彬、王贵、孟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刘校彬、刘校生、王贵、孟宪国、由广全的申请及每户交纳互助金0.1万元,借给被告刘校生、王贵项目资金各1万元,用于发展种植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方式为整借整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使用费率为月费率6‰,逾期使用资金使用费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使用费率的3倍加收;同时约定五被告互相联保,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校生、王贵未能偿还此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校生、王贵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分别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判令五被告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校生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钱应由王贵偿还,因为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是王贵,我没有收到借款。被告由广全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是王贵,而且借款那年我已经62周岁了,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被告刘校彬、王贵、孟宪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是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政复【2009】38号文件批准,于2009年9月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加入互助社以户为单位,需交纳互助金,退出时退还所交纳的互助金。2011年1月17日,刘校彬、刘校生、王贵、由广全、孟宪国每人向合作社交纳0.1万元基准金,成立联保小组,并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社员联保借款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其他成员在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校生、王贵分别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1万元,用于发展营销项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整借整还,月利率6‰,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率加收3倍,担保方式为五户联保。签订合同后,合作社分别交付于刘校生、王贵借款本金1万元。到期后刘校生、王贵各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了续贷,至2013年1月16日,刘校生、王贵分别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能偿还各自借款本金1万元,故合作社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校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王贵、由广全、孟宪国、刘校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王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刘校生、由广全、孟宪国、刘校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合作社撤回对刘校彬、孟宪国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4份、联保承诺书1份、抚顺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文件1份、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入社收据5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作社与刘校彬、刘校生、王贵、由广全、孟宪国签订的社员联保借款承诺书,与刘校生、王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社依约分别向刘校生、王贵发放了1万元贷款,刘校生、王贵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刘校生、王贵拖欠借款本息,侵害了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社系为非盈利性互助合作社团法人,其宗旨为通过创立扶贫互助资金,调剂村民的资金短缺,缓解村民生产资金紧张的矛盾。但其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其创社宗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仍��按照月利率6‰计付利息。刘校生、王贵、由广全互相联保,在刘校生、王贵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联保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由广全、刘校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贵,故对刘校生、由广全辩称借款本息应由王贵偿还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王贵、由广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刘校生追偿;二、被告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刘校生、由广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王贵追偿;三、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校生、王贵、由广全各负担50.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