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31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月1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2011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太少,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2年3月,被告陈某在原告娘家借走50000元买车经常外出不在家,并开始有了第三者。2013年12月4日原告提出离婚,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书写保证书。此后被告因其他原因对原告大打出手且游手好闲,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陈克豪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某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陈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被告认可并写于保证书,被告未做到保证书中所写的内容;6、代理人对吴某某(陈某的奶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外出二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家里联系过;7、代理人对陈某乙(陈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证明同证据6;8、代理人对魏绍某(李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请求离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原被告仍未和好;9、郭某、马某的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一年李某都在工厂上班,期间并未见过李某的丈夫来找过她,两人未在厂里见过面。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举证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9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0月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农历1月1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2011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李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之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夫妻矛盾并未得到缓解,陈某携婚生子陈某甲于2015年外出至今与家人无联系,为此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陈克豪一直随陈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婚生子陈克豪依法应当由陈某直接抚养,李某暂不负担抚养费,依法保留陈克豪的诉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李某对此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举证,故其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淑敏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获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