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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女,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江苏省肿瘤医院腔内治疗室护士长,原系江苏省肿瘤医院供应室护士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江苏省肿瘤医院供应室护士长期间,在医院采购清洗机、灭菌器的过程中,利用参加评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南京英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裕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南京地铁1号线玄武门站附近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江苏省肿瘤医院的办公室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某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干部履历表、投标文件、合同、发票、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张某、嵇某、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某退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出具了审前评估报告,证实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程某退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