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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孟良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孟良,黄文鸾,娄底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孟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志祥,该局局长上诉人黄孟良、黄文鸾因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2日,原告黄孟良、黄文鸾以分户为由,向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万宝国土所申请,要求将其共有的房屋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万宝国土所收取了原告工本费90元,但是,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2013年1月3日,因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被征收,原告就上述房屋与用地单位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自行拆除了该房屋。2015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却于2015年12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孟良、黄文鸾的起诉。上诉人黄孟良、黄文鸾上诉称,上诉人黄孟良、黄文鸾于2005年向万宝镇国土所申请办理两上诉人住房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土所收取相关费用,且加盖了公章,但一直没有为两上诉人办理相关证件,被上诉人不作为,故上诉至娄底中级法院,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不发给土地使用权证是行政不作为;2、依法对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档登记;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孟良于2005年1月26日缴纳杂房改造费100元,上诉人黄文鸾于1998年5月12月缴纳105元(工本费25元、清丈费9元、土地补偿费7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两上诉人在1998年、2005年缴纳相关的办证费用,十多年来未要求办证机关履行职责,其于2015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