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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德符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符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符,曾用名杨德富,男,1977年4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符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杨德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宾川县海稍村委会瓦窑箐擅自砍伐磨石臼村集体所有的林木620株,开垦林地6.41亩。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德符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6.46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5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木材检尺表;现场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杨德符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周某、杨某3、杨某2、安某等人的证言;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木鉴字第68号林木材积检验意见书;林权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毁坏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6.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德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德符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正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