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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鼎伟物流有限公司,孙光何,郭俊喆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91号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孙怀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鼎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高兴东公路与南绕城公路交接处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罗珍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孙光何,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郭俊喆,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昆山花园路XXX号XXX室。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江苏鼎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伟公司)、第三人孙光何、郭俊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怀乔、被告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晞、被告鼎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第三人孙光何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被告鼎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俊喆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加工承揽费用8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鼎伟公司、两第三人对原告未获得偿付的加工承揽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鼎伟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兴化国际物流酒店装修工程”,被告鼎伟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天德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为一家生产安装套装门的企业,2013年9月和11月,第三人孙光何作为具体施工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天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定作了套装门,准备安装于兴化国际物流酒店指定套房内,在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遂按照被告天德公司的定制尺寸和要求,加工制作了套装门和木饰面等,并完整安装于兴化国际物流酒店的套房内,但直至验收,以及兴化国际物流酒店营业至今,被告天德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共计850,000元。原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其工人劳动及材料成本物化在发包人被告鼎伟公司的建设工程上,被告鼎伟公司作为发包方,接受了原告的加工承揽制作成果,但却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被告鼎伟公司作为实际享有加工承揽成果的受益人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具体负责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及后果负责,也应当对欠付原告未获得偿付的加工承揽费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德公司辩称,孙光何系伪造印章,被告天德公司的公章是被伪造,被告天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鼎伟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从原告处收过货也没付过款。被告鼎伟公司辩称,被告鼎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鼎伟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也应由被告天德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非是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而原告依据的司法解释仅仅是针对实际施工人;被告鼎伟公司不欠被告天德公司及两第三人任何工程款,被告鼎伟公司现已向被告天德公司及两第三人针对工程在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孙光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货是其手下的人收的,具体多少金额不清楚。现孙光何与被告鼎伟公司在诉讼中。第三人郭俊喆辩称,其是孙光何雇佣的项目部外联,只负责前期联络,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签收单、验收单、转账记录明细、收据、视频光盘、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被告天德公司对购销合同、送货单、签收单、验收单、转账记录明细、收据、视频光盘不予认可,认为印章是他人私刻的,与其无关;第三人孙光何确认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第三人郭俊喆签字是其授权的,货已收到,但原告没有完成修补;郭俊喆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鼎伟公司认为货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是孙光何持天德公司的委托书要求鼎伟公司支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天德装饰鼎伟国际物流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章系孙光何私刻,故对上述证据中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及天德公司提交的(2015)奉民二商(重)字第1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7号及兴化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鼎伟公司提交的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鼎伟公司起诉天德公司、孙光何、郭俊喆的民事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反诉状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鼎伟公司提交的天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登记书、安全许可证、付款授权委托书,因上述证据上天德公司的印章系孙光何私刻,故对天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孙光何以天德公司名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涉及另案,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和11月,第三人孙光何利用其私刻的印章以上海天德装饰兴化鼎伟物流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定作套装门等家具及木饰面等,合同价款分别为900,000元、300,000元;结算方式分别为签订合同付50,000元预付款,10月1日前付150,000元,国庆过后3个工作日后付70,000元,货全部到现场付合同总款的40%即360,000元,安装完毕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款的20%即18,000元;签订合同时付货款50,000元,开始送货后付总货款的20%即60,000元,货全部到现场后在付总货款的20%即60,000元,安装完成付100,000元,工程主体竣工后45天付清余款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制作了套装门和木饰面等,并安装于兴化国际物流酒店的套房内。2014年1月18日,建设单位鼎伟公司对木饰面进行验收,认为部分木饰面有色差,需油漆、调整色差。2014年1月19日,项目部对原告的套装门和木饰面等验收时也提出部分需修补整改。但至今原告未能进行修补整改。至今,原告先后收到货款360,000元,包括被告鼎伟公司根据孙光何要求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及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鼎伟公司另外取得的10,000元,故余款为84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光何系利用其私刻的印章以上海天德装饰兴化鼎伟物流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理应能发现作为定作方的上海天德装饰兴化鼎伟物流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在合同上所盖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天德装饰,与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合同定作方为天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私刻的印章的孙光何为实际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孙光何作为实际的定作方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后理应按约支付定作款,现孙光何拖欠原告定作款,应承担相应的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且原告对于建设方和定作方提出的整改要求一直未予满足,故本院酌情确定减少定作价款60,000元,余款780,000元应由孙光何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鼎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鼎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鼎伟公司与天德公司、孙光何、郭俊喆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郭俊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孙光何、郭俊喆均确认郭俊喆系孙光何雇佣,郭俊喆系受孙光何的委托参与合同签订,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郭俊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孙光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定作款7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第三人孙光何负担1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