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653号原告:张丽艳,城镇居民。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晓,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该公司法律顾问。张丽艳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被告恒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并约定逾期交付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现仅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直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房屋仍达不到交付条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913.76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恒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早已经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相关确认书,并且领取了钥匙,当中有一条即原告对以后交房的所有事项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海地银河苑芙雅园1号1单元339室房屋一套,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则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恒峰公司未按期交房,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约定本业主对交房的所有事项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于当日结清至2014年9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2014年8月5日诉争房屋经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出诉争房屋存在暖气管道未安装到位、各家无门牌号、消防设施未安装等问题,诉争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上述主张,但庭审中作出承诺,同意于2016年10月前将暖气管道接头安装好,并与供热公司沟通安装热力表;另外及早为各户安装门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确认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并结清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此前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也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2014年9月22日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事项处理终结。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支付2014年9月25日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虽存在部分问题,但原告就此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庭审中就解决事项作出承诺,应当及时进行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艳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13.76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