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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阜城县亚东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阜城县亚东制衣有限公司,河北优衣依服装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王晓杰,郝建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053号申请人: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国臣,。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双双。被申请人:阜城县亚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敬。被申请人:河北优衣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士。被申请人:安双双。被申请人:安敬,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被申请人:王晓杰。被申请人:郝建士。申请人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阜城县亚东制衣有限公司、河北优衣依服装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王晓杰、郝建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阜城县亚东制衣有限公司、河北优衣依服装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王晓杰、郝建士名下银行存款5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机器设备及被申请人郝建士名下的股票、股金,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阜城县亚东制衣有限公司、河北优衣依服装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王晓杰、郝建士名下银行存款5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机器设备及被申请人郝建士名下的股票、股金。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