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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彬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彬,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146号原告:郭彬,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大街新土地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彬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出有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鑫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鑫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彬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