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1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钱锷与傅萃敏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锷,傅萃敏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303号原告钱锷,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萃敏,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钱锷与被告傅萃敏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锷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锷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100万元,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或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萃敏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傅萃敏于开庭前来院称,原告系案外人劳某某的朋友。系争房产系为劳某某作担保。被告已另案起诉劳某某,法院已判决劳某某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此外,劳某某还欠被告朋友张理玮4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100万元,原告就是用系争房产为该100万元作抵押,但对此当时未来得及办理公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作为抵押。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现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双方《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等义务,原告负有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等义务。被告称涉案房屋抵押系为案外人劳某某的债务作担保,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不应继续享有对抵押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萃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鄂注销设立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傅萃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