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泗珍与邵传贵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泗珍,邵传贵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303号原告:刘泗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金,莱芜莱城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泗珍与被告邵传贵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泗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金、被告邵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2300元(被告工资的一半,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2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十几年里,原告为被告看管婚前孙子女,处理婚后家庭、家族事务及社会关系,付出了很大心血。被告对此不仅不感激,反而弃家分居。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就扶养费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支付2015年12月16日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2000元,原告将此款偿还了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住院借款710多元及平时借款,所剩无几。自2015年12月16日至今,被告不顾原告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仍不尽夫妻责任,为了生存下去,原告多次找镇政府领导,镇政府于2015年春节前救济了500元,被告每月有4600多元的退休金,却逼原告乞讨为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2300多元,以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被告邵传贵辩称,原告经常撒谎,经常无故找茬与被告争吵,既不洗衣做饭、收拾家务,又经常离家出走,且与被告的子女关系紧张,最让人不能接受的是原告经常让被告出去打工,并让被告将身份证及存款折等交到原告的孩子家保存,回来后就什么也没有了,被告光上这样的当就两次。在无法与原告沟通且无法再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提出了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判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目前还没有结果。造成被告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全是原告造成的,因此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已经不是正常的婚姻,再扶养原告已无事实依据。原告现在每月领取109.68元的养老金,每月享受50元的移民补助款,并且还有新农合医疗保险,家里被告的土地原告全部种着,被告的房子原告住着,在2015年2月之前双方的存款原告掌握着,因此,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原告不需要被告的扶养。被告今年已经72周岁,虽说目前每月有3900元的退休金,但被告身体出现了很多不健康的状况,急需用钱治疗,急需有人照料,扣除上述费用及现在的房租,已所剩无几,被告已经没有扶养能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泗珍与被告邵传贵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刘泗珍育有子女三人,再婚后未与被告邵传贵生育子女。原告刘泗珍现居住在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09.68元、移民补助款50月,并办有新农合医疗保险。2015年11月2日,刘泗珍曾诉来本院,要求邵传贵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医疗费600元、生活费900元,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邵传贵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泗珍自双方分居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000元。另查明,邵传贵先后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由(2015)莱城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12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金钱义务。原告刘泗珍主张每年因处理家族事务花费约2000元,每年因住院支付医疗费三四千元,每月因生活花费七八百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其实际支出情况。现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09.68元、移民补助款50月,结合其有子女三人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的数额为200元,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24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泗珍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生活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泗珍负担220元,被告邵传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